【案情介绍】
张某曾受雇为田某工作,但田某没有按时支付其劳务费。张某多次催讨无果,遂将田某本人的照片配以侮辱性文字,通过某短视频平台以及微信群散播,造成了田某本人名誉受损的事实。田某与张某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提起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符合《民法典》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答】
本案是一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典型案例。网络非法外之地,不管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传统媒体,还是自媒体传播信息,都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包括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在内的合法权益。今年生效的《民法典》,对公民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有着严格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由此可见,《民法典》对公民个人名誉、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保护以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均作出了明确、详细规定。结合本案,短视频系自媒体,面对不特定的社会大众,同时带有关联微信朋友圈功能。张某将田某的照片配以侮辱性文字,在短视频平台及微信群中散播,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和侮辱性,降低了田某的社会评价,损害了田某的名誉,造成了田某的精神损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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