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审判长、书记员:
原告王某与二被告杨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接受南充市嘉陵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定我作为原告代理人参加诉讼,本代理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酌。
一、本案事实清楚,赔偿责任明确,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某所驾驶川R19XXX号小型客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段强行冲撞,其行为违反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相关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额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从保证原告合法利益,并使原告尽快得到赔偿款的角度出发,代理人认为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为治疗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一)医疗费4,517.88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517.88元,有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充分证明,依法应由被告赔偿。
(二)营养费210.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四)护理费1,260.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五)误工费3,990.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六)交通费 500.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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