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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关于回避的条款(民事诉讼有关回避的法定情形)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5条第一款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该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已经参与工作的审判人员,在本案另一审判程序中再先入为主的发表意见,不利于充分发挥不同审判程序的功能,这也是回避制度的应有之义。具体的适用情形:由于干部交流调动的原因,有的审判人员曾是某案件一审的审判法官,可能在该案上诉后又成为二审的合议庭成员,此时依据上述规定就不能再参加到该案审理程序之中。

但有的二审法院对该规定进行了泛化适用,认为一审法院同一合议庭在相同程序中不管前后是不是实体处理过的同一案件都需要回避,并以此为由发回重审。我认为二审法院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发生这样的事,原告起诉后自己又撤诉,法院要做出一个准予撤诉的裁定。如果原告又起诉那么作出撤诉裁定的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还能不能参与到该案的审理?显然这没有违背回避原则,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45条的规定,因为前后虽然案情相同,但并非同一案件,案号都变了,且前一案件并没有做实体处理,不会对后一案件产生所谓先入为主影响司法公正的后果。但二审法院还是这样稀里糊涂的发还重审了,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增加当事人的受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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