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2017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A***的黑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南三环高架桥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台路下桥口处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24.83mg/100ml。
【法院认定】
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量刑过程中,考虑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高架桥上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
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醉酒驾驶机动车
【法院判决】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件分析】
一、何为危险驾驶?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罪分为两种情形: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情节恶劣限制了追逐竞驶的处罚范围。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
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
二、定罪量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较轻、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以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依法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对被告人不具有《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的,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依法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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