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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有哪些(简述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

案件介绍

原告齐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好。并育一子陈某某,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的房产,2015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因日常生活经常发生矛盾。陈某发现齐某经常与他人微信联系时用词暧昧,齐某于2016年搬离被告的居住地,2017年在出租房内与案外人黄某发生婚外性行为,该婚外性行为被本案证人及被告知悉并进行录像。因此,原告、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对于离婚一事二人均认可,但是因财产及债务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有哪些(简述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 第2张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经双方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好。但由于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而引发夫妻之间的矛盾,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婚外关系,现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均主张离婚,对婚生子的抚养也有一致的意见,由原告齐某抚养,因齐某抚养婚生子陈某某,故二人名下的房屋归齐某所有,齐某给予陈某拾万元房屋折价款。原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违反了一夫一妻的忠诚义务,对被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义务,法院酌定赔偿金为1.5万元。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离婚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普法讲堂

在日常生活中,常常会被当事人问起,出轨了是否就能净身出户的问题。实际上,在审判中出轨往往只能作为认定感情破裂的依据,即能否认定离婚的标准。至于对于财产分割有没有实际影响,还要看具体案件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这就涉及到婚姻法的一个制度,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原《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限于四项:

(1)重婚,既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虽不以夫妻名义,但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生活;

(3)实施家庭暴力,即行为人对家庭成员实施殴打、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对其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即持续性、经常性地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者遗弃家庭成员。

民法典在婚姻法的基础上增设了第五条的兜底性条款,其他重大过错,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本案涉及的就是法定过错行为的第二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原告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搬离被告居所,与婚外异性来往并发生婚外性行为,属于同居关系,造成了夫妻双方婚姻关系走向尽头,给其丈夫即本案被告陈某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被告有权向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实践中,因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引发婚姻危机导致离婚的情况下,夫妻双方中无过错一方所遭受的往往大部分都是精神损害,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参考以下因素确定: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这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在具体数额的确定上法官应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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