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侧重于从动态层面调整和规范财产关系 。而物权法侧重于从静态层面调整和规范财产关系 ,这是二者的价值取向差别。合同自由和物权法定各是其特征之表现。合同法属于私法领域,更多地强调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亦即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即为有效。这是合同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一大基本特征。也有人说,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还有诚实信用原则等。但从整个民法体系来看,诚信原则已经作为民法的最高原则或者说“帝王原则”,因此,我认为无需再将其列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01合同自由概念
我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此即合同自由原则的概念。所谓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约自由、选择合同相对人自由、选择合同内容的自由、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确定合同形式自由等。合同自由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合同自由贯穿于合同的始终,从缔约之初到履行完毕之前,都起着重要的作用。
02合同自由的体现及适用
一、缔约自由
鉴于合同各方当事人签约时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因此各方均有权决定是否缔结合同、。譬如:菜市场里,买菜的老李问卖菜的老张,韭菜多少钱一斤?老张说,8元一斤。然后老张随手就抓了一把韭菜称重,要老李买单。这时,老李可以决定买,也可以决定不买。也就是说老李有权决定是否要和老张缔结这个买卖合同。缔约自由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基础。如果老李不买,老张强行拦住老李不让走,这时就违背了合同自由原则,可能涉嫌胁迫等等导致合同被撤销或者无效的行为。
二、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
合同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缔约,也有权决定与何人缔约,不受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干涉。譬如:老王家电表坏了,请供电公司帮他安装,但是供电公司告知必须在其公司门市部买电表才可以,否则拒绝帮他安装电表。这时就侵犯了老王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是不合法的。又譬如:某地政府发布通告,本地企业接待用酒时必须选用本地某商场出售的白酒,否则依据情节将予以惩处。此通告亦侵犯了企业的选择相对人的权利。
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各方当事人有权确定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承担、解决争议方式等等内容。譬如:张三和李四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双方约定张三为李四送货十吨,运费180元/吨公里。同时,双方可以对违约责任等进行协商确定,对解决争议的方式和机构进行选择确定。
四、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
合同订立并生效后,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变更合同的内容、补充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上例中,李四要求增运十吨,张三与李四协商,将所有货物运费增加10元/吨公里。当然,也可以约定减少运价。如果李四发现,对于货物采用何种方式包装原合同并未作出约定,也可以与张三协商就该事项订立补充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条件时,任何一方均有权解除合同。
五、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
合同形式一般分为三种:书面合同、口头合同和其他合同。从是否需要具备特定形式又分为:要式合同、不要式合同。为了适应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绝大多数合同都是不要式合同,也就是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譬如:老钱到庆丰包子铺买包子,原则上是可以订立书面合同,但因为几块钱就签订一份书面合同与当前社会的格局显然格格不入,所以惯例都是口头形式。但如果老钱并非单次小额消费,而是长期从庆丰包子铺批量购进,这时建议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另外,容易发生争议的也建议订立书面合同。
03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法国思想家卢梭:“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时不在枷锁之中。”合同自由亦是如此,不能成为绝对的脱缰之马。合同自由更多体现了个人本位主义,但是合同很多时候又是会影响到第三方甚至国家利益的,因此特殊情况也要回归社会本位主义。
一、合同自由不得与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相悖
合同自由是在法律法规的任意性规范框架内的自由,而绝不是任意的自由。譬如:病人已奄奄一息,苦苦哀求医生协助他进行安乐死,医生答应了。在我国,这份合同就因为违背强行法而无效,医生还得背负故意杀人的罪名。
二、合同自由不得与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相悖
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不仅应该履行自己的义务,还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附随义务。譬如通知、保密、减损等等。该类附随义务虽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但是往往对方义务的履行就是协助方权利的实现,而依据一般社会理念,协助方也应协助。此种情形下,协助义务方不得已合同自由拒绝。譬如:老赵借了老刘5000元钱,约定五一节当天还款。五一到了,老刘给老赵打电话要求还款。老赵说,可以啊,我早就准备好了,就是联系不到你啊。我现在就给你送过来,请问你在哪里?老刘调皮笑了笑,还款是你的义务,至于我在哪里我不告诉你,就不告诉你。
三、合同自由不得与强制缔约相悖
强制缔约义务是指一方当事人发出要约,而另一方不得拒绝,必须接受其要约的情况。譬如:承担公共交通运输任务的交通车,在未超载正常运行时,不得拒绝乘客的乘车请求。否则,可以投诉其拒载。
四、对于格式合同的特别规定
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进行协商的合同。格式合同的出现加快了缔约进程,节约了交易时间,提高了交易效率,但其对于合同自由的影响亦不容小觑。鉴于其系由其中一方事先拟定,对于另一方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法律对其做出了一定限制。
《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签约过程中,格式条款提供方往往处于优势或者强势地位,相对人通常只有选择签或不签的权利,而无法就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与格式条款提供方进行协商。但是,通过事后的解释有利于相对人,就实现了法律上的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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