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强制执行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予以公证,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债权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不经诉讼而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意义在于可以督促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帮助债权人快速实现债权,减少进入诉讼的纠纷,从而减轻法院的诉讼压力。但在实务操作层面,对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适用范围目前有所限制,且相较诉讼程序,其本身也存在一些程序弊端和风险,当事人应考虑其债权的实际情况谨慎选择。
一、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具备的条件
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异议。
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适用范围
1、一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为:(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2、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司发通〔2017〕76号)将银行金融机构可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进一步细化规定,即公证机构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符合《公证法》第37条规定的以下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一)各类融资合同,包括各类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等各类贷款合同,票据承兑协议等各类票据融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开立信用证合同,信用卡融资合同(包括信用卡合约及各类分期付款合同)等; (二)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等;(三)各类担保合同、保函;(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3、非金融机构融资合同的限制
《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司发通〔2017〕83号)规定,在有关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公证机构不得办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商务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的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外)的融资合同公证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我们认为,司法部“五不准”通知关于不准办理非金融机构融资合同公证的规定,其出台背景和本意是限制和制约民间高利贷中的债权人利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问题虽然在历史上有过不同的定性,但目前合法性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可。对于一种合法的行为,不应被限制公证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该通知将合法合理的诉求排斥在公证范围之外,明显不符合《公证法》的相关规定,期待有关管理办法的尽快出台恢复该类业务的办理。
三、强制执行公证的程序风险
1、无法办理财产保全的风险
诉讼财产保全及诉前财产保全的意义在于法院对债务人的资产进行有效控制,防止债务人恶意转移资产,以保证将来的顺利执行和债权实现。而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债权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是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前置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前法院无权介入,若债务人出现或可能出现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债权人是无法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的,从而不利于债权最终的实现。特别是对于金融机构债权人而言,债务人往往对多家金融机构同时负债,在没有充足的抵、质押等担保措施时,财产保全的顺位尤为重要,金融机构的财产保全的速度,将直接影响着最终的清收效果。
2、公证机构核实债权时债务人有转移资产的风险
法律要求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必须对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情况、担保物的情况、申请执行的标的及其他出具执行证书应具备的条件进行核实。故在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过程中,债务人必然知道债权人已经启动了司法追偿程序,此时恶意债务人可能会赶在法院强制执行之前转移其主要财产,造成债权实现的落空。
3、存在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风险
在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的过程中,若出现债权人未能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充分的证明材料、债务人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了充分的证明材料、公证机构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完成核实、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当事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提起的诉讼等事由时,公证机构可以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在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时,经常会出现借款展期并签署补充协议对相关债权金额、利率、还款时间等进行变更,该变更属于对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因此时债务人的配合程度较弱,若未就补充协议重新与借款人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则后续公证机构仍不会出具执行证书,债权人的债权仍需通过诉讼方式追讨。
4、存在执行法院不予执行的风险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经被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如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届时债权人仍需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如存在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被执行人可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鉴于强制执行公证虽有其效率优势,但其本身也存在一定无法规避的弊端和风险,有可能造成无法及时进行财产保全、债务人转移资产的风险,同时若出现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或执行法院不予执行的情况实际上其效率优势也将大打折扣,故建议债权人在选择时一定要根据自身债权情况谨慎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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