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按照民法理论,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合同法》第51条中的“处分”的法律定位应当是处分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依据处分合同,处分人负有变更标的物权利的义务。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属于处分行为,是《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而《合同法》第47一48条规定的情形下,合同欠缺的是缔约能力要件,缔约能力要件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有效的要件之一,作为负担行为的合同之效力当然应依照《合同法》规定的有效要件加以认定。因此,所谓的效力待定的情形,应限于《合同法》第47一48条规定的情形。
在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权代理人所订立的效力待定合同的情形下,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应当分情况讨论。
- 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效力待定合同的情形。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日常生活合同,如购买文具等,或者纯获利益的合同,则应认定为有效。而对于一般交易中的转让合同,我们认为,如果受让人与无行为能力人签订了转让合同,在受让人明知对方是无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下,受让人是具有恶意的,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受让人不知对方是无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下,经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事后追认,可以继续履行转让合同,也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对方是无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下,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不予事后追认的,并不影响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应根据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认定受让人是否取得物权。
2.限制行为能力人缔结的效力待定合同的适用情形。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以实施某些与其年龄、智力和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所谓与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行为,是指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状况和智力发育情况能够为该未成年人完全理解的行为,如购买零食、文具等。所谓与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是指精神病人在其健康状况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实施某些其能够理解行为性质、辨认行为后果的行为。
应当指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一些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如接受遗赠、赠与等。对此类效力待定合同中受让人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则需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分析。一是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与受让人履行了转让合同的,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也进行了事后追认的,则合同有效,受让人自可依据合同取得物权,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二是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明知对方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还与其签订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不相符的转让合同的,在转让人的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未追认的情况下,受让人因其恶意而无法构成善意取得。三是如果受让人是善意,不知道出让方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事后又不予追认的,且其交易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要件的,受让人则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物权。
3.无权代理人缔结的效力待定合同的适用情形。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尽管缺乏代理权,存在着主体的瑕疵,但这种缺陷是可以通过本人的追认加以补正的。因此,本人进行了追认的,当然可以继续履行合同,而排除善意取得之适用;在本人不予追认的情形下,无权代理人不仅存在缔约能力要件的欠缺,其亦构成无权处分,符合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故应有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空间,至于能够最终构成善意取得,则需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加以认定。
此外,《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依据《物权法》第巧条关于“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确立了负担行为在此种情形下有效的规则,并未导致善意取得制度生存和适用空间的丧失,恰恰相反,这一规定有助于我们更加有理由跳出善意取得中转让合同有效还是无效争议樊篱的束缚,从善意取得中的关键因素—是否善意出发,去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这不仅相当必要,而且会使我们拥有一个更加开阔的视野。
无论转让合同有效还是无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要件是我们正确认识和理解善意取得制度、正确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所在。《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了负担行为有效,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受让人因而能够终局地取得所有权,受让人如果要最终取得所有权,在转让人为有权处分的情形下,受让人根据合同之履行,并符合了《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则可取得所有权;在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时,则须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方可最终取得所有权;倘若受让人没有取得所有权,按照《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因此,《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和《物权法》第106条相得益彰、互为补充,共同形成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安全网络。
来自: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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