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表决权的概念】
股东表决权,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上,出席会议的股东依其持有的股权或者股份对会议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权利。
股东表决权的大小,一般取决于股东所掌握的股权或者股份的多少。
【股东表决权的意义】
股东表决权关涉公司控制权。
在我国公司法上,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99条的规定,股东(大)会享有的职权非常的广泛,不仅包括重要的选择或更换董事、监事的权利(有观点认为这是最重要的一项权限,因为这是人事权,而控制了人事权,也就控制了整个公司)。
典型例子如公司收购的核心就是夺取董事选举权。还有决定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如修改章程等。
从现实意义上看,股东的表决权与公司控制权密切相关,在股东(大)会享有多数表决权(可能要求绝对多数,也可能相对多数即可),也就意味着控制了公司。
因而,与公司表决权相关的规则,在理论和实务上都具有重大的研究价值。
【股东行使表决权的规则】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对股东的表决权法律并未作出严格限制,所以,如何确定表决权就显得至关重要,不同的确定方式可能形成不同的表决结果,可能实质影响到股东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
下面就一起看一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的确定规则。
《公司法》第42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103条第1款: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1.公司章程约定优先。
依据《公司法》第4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表决权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优先由公司章程进行约定。由公司章程约定时,与股东的出资金额和出资比例无任何关系,可任意约定。
在“朱某与上海邦辉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认为:
从法律及章程规定角度而言,以出资不到位为由对朱某表决权加以限制或否定,甚是不当。
较之于旧公司法,新公司法明确了表决权行使不以实缴出资为基本原则,并进一步采用了“章程约定除外”原则。
而本案中邦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并未强调“实缴出资比例”,故而朱某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表决权之行使。
2.若公司章程对表决权未约定,在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时,按照股东的认缴出资比例确定表决权。
《公司法》第42条仅规定了公司章程未对股东的表决权另行约定时,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并未明确是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还是实缴出资比例。由于立法者对此预留了空间,故实践中对此也一直都存在争议。
对比于前述“朱某与上海邦辉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在“梁大力与南京云帆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俞苗根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中,南京市中院认为:
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
如果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
因此,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亦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之立法精神,可以得到支持。
从南京市中院的判决内容来看,其倾向于对未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最高院原则性的态度是,出资虽然是股权的基础,但股权的权能却丰富多样,其中自益权和出资的联系比较紧密,在出资瑕疵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限制;而股东共益权与出资的关系相对较远,在出资瑕疵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应限制。
《九民会议纪要》第七条规定“【表决权能否受限】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
这是在认缴制下从尊重设立公司时股东的真意意思出发的,在公司章程未约定时,按认缴出资比例确定表决权。
3.若公司章程对表决权未约定,在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时,如果按照实缴出资或其他比例确定表决权的决议,只有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时其决议才有效。
依据《公司法》第4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该“三分之二以上”为法定底线,公司章程可约定大于等于三分之二的比例。
《九民会议纪要》第七条还规定,如果股东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如该决议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视为修改章程,该决议有效,否则无效。
4.需要注意的是,在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且无抽逃出资情形时,对表决权的限制只能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第七条,不能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上述法条中明确列举可以受到限制的三项权力外,对“等”字的理解是否包括表决权实践中亦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当然包括表决权;有的认为表决权是共益权,应该与自益权相区别,不应受到限制。
但无论是否包括表决权,该条针对的对象是出资违约的股东或者违反法律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
而《九民会议纪要》第七条中规范的对象是未届认缴期限的股东,由于其认缴出资还未到期,所以不存在出资违约的问题。
故只要股东无抽逃出资情形,在其认缴出资期限届至前,对表决权的限制只能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第七条。
【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
所谓股东表决权排除,也称股东表决权回避,是指当某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具有利益冲突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就其所持股份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制度。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按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却例外地排除具有利益冲突关系的股东的表决权,以避免股东滥用表决权和资本多数决而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
根据该制度,股东与表决事项存在利益冲突时,无论其所持股份多少,一律排除其表决权的行使,并且违反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表决行为均为无效。
所谓“利益冲突关系”,是指决议事项会直接导致股东特别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或是导致该股东权利丧失或义务免除。
目前,我国《公司法》尚未建立起系统的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关于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表述,散见于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等文件,通常表述为“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参加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时,被担保股东的表决权排除,这是我国首次将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写入法律。
但是,从这一规定本身可以看出,该条规定的外延较为狭窄,股东表决权排除仅限于公司向股东提供担保这一特定关联交易的情形,而且不是作为专门制度规定股东表决权排除的。
因此,《公司法》的规定过于单薄,并没有为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构筑出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
此外,《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有关于上市公司董事表决权排除的表述:“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核心问题是其适用范围的界定,即对于公司股东(大)会的哪些决议事项,应当对某股东的表决权行使进行限制。结合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适用于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具体情形通常有以下几种:
(1)关联交易;(2)限制股东权利;(3)免除股东义务或责任;(4)追究股东责任;(5)股东董事、股东监事薪酬的决定;(6)其他与股东具有利益冲突关系的表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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