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该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关键词】
担保合同 独立性 无效
【案例索引】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澳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783号】
【再审事实与理由】
案涉《诚意金担保书》约定澳亚公司、富满地公司出具独立的《诚意金担保书》并承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向广西水电工程公司提供诚意金条款的担保,该约定符合独立保函的实质要件。因此《诚意金担保书》属于独立保函,不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诚意金担保书》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诚意金担保书》并非独立保函。尽管当事人在《诚意金担保书》中约定担保的效力独立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的规定,《诚意金担保书》中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二审判决认定该担保书属于从属性保证,并无不当。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钦州港鹰岭至石化产业园铁路项目工程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应当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且该项目未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二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担保合同《诚意金担保书》亦无效,并无不当。
【法律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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