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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出资罪量刑标准(虚假出资罪最新司法解释)

导读

当前注册公司大多采用的是资本认缴制,但是资本认缴制并不是可以不出资,而是规定了法定的出资期限,股东需要在法定的出资期限内如实出资。依据2014年2月7日生效的《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目前仍然是资本实缴制且不得出资到账后抽逃出资,所以并不是所有注册公司都是认缴。

案件回放

案例1

孙某系吕梁市农业银行职工,为了规避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010年9月,孙某伙同李某、马某,以郝某、刘某、马某名义合股出资5000万元注册成立了吕梁市融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郝某系孙某妻子、刘某系李某丈母娘、马某系马某父亲)后将注册资金抽走。2012年8月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股东变更为孙某、郝某和刘某,孙某担任法人,公司实际由孙某控制及经营。2013年11月29日,公司名称核准为吕梁市融任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1月8日,公司股东核准变更为孙某(持股比例20%,认缴出资1000万元)、郝某(持股比例40%,认缴出资2000万元)、刘某(持股比例40%,认缴出资2000万元),注册资本5000万元,各股东均未注资。新的融资担保公司实际仍由孙某控制及经营管理。从信用担保公司成立、股权转让至名称核准为融资担保公司、变更股东等,一直由孙某实际操作。吕梁市融任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在中信银行开设的账户金额未达到应缴出资数额。

最后判决孙某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百万元。

案例2
2010年10月25日,吕某向衢江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张某乙处借款2000万元,以投资款名义进入验资账户,由衢州某会计事务所进行验资注册成立衢州市衢江区金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融资性担保公司,属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行业),吕某为法定代表人。至10月27日,吕某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将2000万元予以抽逃并偿还张某乙的借款。2010年12月15日,吕某再次向衢江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张某乙处借款2820万元,连同自己的180万元,增加注册资金3000万元,由衢州韶华会计事务所进行增资验资,次日吕某再次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将3000万元予以抽逃并偿还张某乙的借款等。2011年12月1日,衢州新金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向衢江信用联社借款200万元,由衢州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提供担保,衢州市衢江区金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吕某等为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衢州新金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归还衢州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794894.92元;2012年1月8日,吕某等人因需资金到徐某处借款42.5万元,并由衢州市衢江区金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吕某未按约归还。由于衢州市衢江区金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抽逃资金的行为导致无能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万余元。

最后判决吕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199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200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59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3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60%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300万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30%以上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30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60%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300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30%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3.2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律师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9条是选择性罪名,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二者的共同点在于都是采取虚假的手段,虚假出资罪与抽逃出资罪的明显不同之处在于,虚假出资罪一般是在公司登记注册之前,抽逃出资罪一般在公司登记注册之后。

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明确规定虚假虚假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公司适用范围仅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目前保留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主要是金融类的公司,例如各类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财务公司、期货公司;其次,还有特殊的行业,比如直销企业、劳务派遣企业等。

律师提示

保留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也就是之前说的金融类的公司,这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及相关责任人员,依然受到虚假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相关规制,一旦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就会面临严厉的刑事法律制裁。资本认缴制的登记注册公司,也应在法定出资期限内及时足额的出资,而不是可以不出资或者虚假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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