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法条竞和的关系,前者为特殊法条,后者为一般法条,当其中上游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种类时,采用特殊法优于一般法且从一重罪,即为洗钱罪。行为人为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犯罪分子积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主体适格,主观方面认识清楚,严重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应当以洗钱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师宗县葵山信用社信贷员姚某某通过冒名填制贷款借据,利用原贷款人身份信息资料冒名贷款等手段进行贷款诈骗共计43笔,合计金额327万元人民币归自己使用。姚某某通过贷款诈骗的款项转到被告人苟某某卡号为6210178002028233022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上,合计存入1712500元。2014年4月份,被告人苟某某从姚某某处拿走现金10万元;2014年8、9月份被告人苟某某从姚某某处拿走现金3万元,拿走现金合计13万元。被告人苟某某从姚某某处共转移资金1842500元。被告人苟某某将姚某某存入其账号内的钱分别于2014年6月6日在曲靖联庆汽车公司刷卡265076元购买一辆丰田汉兰达黑色越野车(车牌:云D85919);2014年6月20日在宣威市美焕风景小区A幢2单元403号刷卡333769元购置房产一套,落户在其儿子苟锦辉名下;2014年7月4日分两次刷卡共63.8万元在位于师宗县葵山镇葵山新大街购置564平方米地产。其余的被其用于购置家具、房屋装修、还债、消费等方式挥霍。
法院判决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或者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苟某某主观方面明知是姚某某实施贷款诈骗所得的资金;客观方面实施了向姚某某提供资金账户、将姚某某犯罪所得资金用于购置房产、地产、汽车等方法,为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客体上侵犯了国家对金融的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主体上符合洗钱罪的犯罪主体;被告人苟某某的行为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洗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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