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观念认为夫妻本是一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不分你我,财产和债务,自然也不该分你的与我的,但这种观念的弊端非常明显。
就以债务为例,如果婚姻关系的存在必然导致夫妻无原则均等责任,那若是一方借债胡作非为,非举债的配偶一方会无端背上沉重的压力,从长远看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
因此有必要把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区分开来,正如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个人债务原则上也应由其自身负责还,不能基于有婚姻关系便强制要求配偶共同还。
这就涉及到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按照用途粗略分类,该项可以分为两种:
一种是举债用途停留在日常家事范畴内,另一种则超出了这个范畴,《民法典》第1064条对其认定规范作出了说明,要点可从3个角度来分析,一为共同意思表示,二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三为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的特别情形。
一、共同意思表示
因为双方有着一致的意思表示,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最容易认定的就是共债共签,夫妻都在字据上基于真正的意愿签了名,签名并非伪造的情况下即有效,因此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借债,另一方应当注意自己的知情同意权。
另一种情况则是事后追认,借债时仅一方出面,但债权人要求还债时,得知债务存在的配偶明确承认债务的存在,并且表示了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
这种承诺可能基于口头与其他信息联络方式作出意思表示,也可能签订书面的承诺等,根据实际的判例,司法实践中,配偶自愿代其还了一些债务,不一定能证明对全部借款的追认。
除了上述2种情形,还有其他的共同意思表示,按照有关规定,法律支持和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以为默示。
实际运用中,如果能证明配偶一方清楚知道负债且没有表示出反对,比如债款到了其控制的账户,签字时在场默示等或也将被认定有共同意思,但具体裁决时各地的认定不完全一致。
有一种选择是,夫妻最初就明确这笔共同举债分开偿还,各自负责一部分,应当按约各还。
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这就意味着如果债务的用途满足了前述条件,原则上,应该是夫妻一起还。
但也有例外的情形,比如甲和乙是夫妻,妻子甲为了给子女治病向丙借一万元,丈夫乙知道这件事;
甲签字据时就明确注明借钱是为了自用,更加上一句与我丈夫无关,丈夫不承担责任,另有约定也没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这类情况最典型的是为躲债故意净身出户)可视为甲个人债务,乙可以承担、但不必须承担还款的责任。
不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在用途和数额上有一定限制。举债次数和用途、数额都将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与否产生一定的影响。
如果数额太大不合理,或者从用途看已经明显不是家常的必要所需,则不能够认定。
三、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的特别情形
没有借债的配偶合法利益需要保护,同样的,债权人的利益也不能被忽视,夫妻一方单独借钱,用途又超出了前述的日常必要所需,通常情况下不认定共同债务,但有例外。
第一种例外情况就是前面提到的满足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条件。另外两种,被欠钱的一方可以通过搜集证据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一种即证明借款用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举例(案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邹先生与郑女士为夫妻,邹先生经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郑女士也在公司工作,参与经营事务,出于生意需要,邹先生向第三方借款20余万,此后迟迟不还,债权方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郑女士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郑女士却表示自己在家打理后方,并未管公司的事情。
但法院经审理查明,邹先生经营所得用于夫妻二人的家庭生活开支,除此之外,郑女士也参与了一部分工作,故此认定拖欠的20余万债款为他们的共同债务,郑女士有还款的责任。
第二种情况则是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注意这点区别于前文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共同生活必然少不了必要日常所需,但除却这些还可能产生其他的开支,得益的是夫妻双方,而非单方。
用途广、金额较大、承担连带责任的限度放得更宽(不受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是这类支出的特点,如为了买房和车举债就是大额支出。
这种情况下,如果债权人的证据充足,借债方的配偶予以确认自然最好,但若是债权人不能证明欠债的拿这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务人配偶也不承认,则很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若是借款到手,债务人便与配偶之间有大额频繁转账,呈现出来的事实就是其配偶通过这笔借款得到了一定的受益,实践中也可能被认定为用于共同生活,因此双方都承担还款责任。
结语
婚姻存续期间,考虑夫妻共同债务时,作为非举债方需要特别注意自己的意思表示;若是想避开连带的责任,更要注意自身是否从中受益、受益多少的问题,当然,最关键的还是留神配偶有无隐瞒举债的行为,充分保障己方的知情同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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