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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案例分析(夫妻离婚后房屋分割案情介绍)

导读:案例3 个人财产不转化,婚后财产需补偿案情介绍:小马和小陈相恋多年,2010年登记结婚。小马于2009年以个人积蓄全款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房屋属于期房,直到2012年才交房入住并办理产权登记。小陈用自己婚后的积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具家电。2013年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小马母亲帮忙照顾,后因感情不和,小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小马离婚,并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房屋。

案例3 个人财产不转化,婚后财产需补偿

案情介绍:

小马和小陈相恋多年,2010年登记结婚。小马于2009年以个人积蓄全款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房屋属于期房,直到2012年才交房入住并办理产权登记。

小陈用自己婚后的积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具家电。2013年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小马母亲帮忙照顾,后因感情不和,小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小马离婚,并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房屋。小马对离婚和子女抚养问题都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房屋是自己用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不同意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公证员说法: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婚前财产属于一方个人财产。本案中,小马在与小陈登记结婚前已经用自己的婚前财产支付了购买房屋的全部价款,也就是已经完成了房屋买卖合同中己方的全部义务。虽然该房屋实际交付和办理产权登记发生在结婚后,这只是售房方单方履行义务。小马婚前支付的购房款只是在婚后发生了形式上的变化,变成了房屋产权而已。

该房屋应认定为小马的个人财产,不因小马与小陈的结婚而发生转化。小陈对房屋的装修符合不动产添附的规则,装修费用和家具家电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最终法院判决房屋归小马所有,由小马补偿小陈装修和家具家电费用中属于小陈的部分。

小陈装修和家具家电费用中属于小陈的部分。

离婚财产分割案例分析(夫妻离婚后房屋分割案情介绍) 第2张

案例4 民间仪式虽隆重,民政登记方有效

案情介绍

王先生和赵小姐大学时便相识,婚前恋爱多年,感情一直很好。2010年9月,两人按照家乡风俗宴请亲朋好友举办了隆重的婚礼,由于赵小姐单位特殊,对配偶身份进行了一定时间的政审,二人办理结婚登记已经是2011年6月份。在此期间,王先生父母以儿子的名义全款出资购买了一套二手学区房,房屋于2011年3月份办理不动产登记,登记权利人只写了王先生一人。

二人结婚后工作繁忙,王先生经常在外地出差,聚少离多,久而久之感情慢慢疏远。赵小姐于2016年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二人离婚,并认为上述房屋是二人举办结婚仪式后王先生父母赠与给两个人共同生活居住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王先生同意离婚,但坚持认为该房屋属于自己父母对自己的个人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公证员说法:

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这里所指的结婚应当做严格解释,我国法律采取的是登记结婚制,就是只有办理具有法律效力的结婚登记后才能认定为双方具有法定夫妻关系。根据传统习俗举行的婚礼、仪式、订婚均不具备登记的法定效力,不能认定双方产生法定夫妻关系。

王先生父母在二人办婚礼后登记结婚前全款出资为二人购置房屋,虽然也具备用于二人共同生活用途的目的,但产权登记在王先生个人名下。根据传统习俗和家庭道德,为子女婚前购房的父母很少有明确表达赠与双方还是单方的,司法实践也认识并尊重到这一点,采取了登记推定主义。即结婚前如果为子女购房的父母将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才可以认定为父母有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意思表示,视为对双方的共同赠与,如果仅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则只能认定为对己方子女的个人赠与。故最终法院据此认定该房屋属于王先生的个人财产,驳回了赵小姐的诉求。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样可以适用登记推定主义。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一般该出资会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如果出资父母将房屋登记在了己方子女名下,也可视为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己方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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