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沿革来看,坦白一直都不是一个法定情节,直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才正式将坦白情节法定化,与自首一起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其中第一款、第二款为自首的规定,第三款为坦白的规定。
从刑法规定来看,自首有2个条件,其一是自动投案,其二是如实供述。如果犯罪嫌疑人失去了自动投案的机会,其仍有机会如实供述,在不成立自首的情况下,成立坦白。所以坦白与自首的区别就在于缺少自动投案的元素。
但是并非任何时间如实供述都构成坦白,一般情况下要求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即如实供述才能认定为坦白,如果是侦察机关已经掌握足够证据,犯罪嫌疑人迫于压力才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为坦白。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也不属于坦白,如果在一审终结前又如实供述的可以认定为坦白。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这是关于特殊坦白的规定,由于适用该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因此是一个很强实用性的情节。需要注意的是必须是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例如绑架案如实供述解救人质的,爆炸案如实供述避免炸弹爆炸的。并且如果严重后果必须还未发生,如果已经发生了,则不能认定为特殊坦白。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判决,对并不完全符合特殊坦白的被告人也适用了特殊坦白规定从而减轻处罚。例如某诈骗案,2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同,退还赃款的张某判三缓五,而没有退赃的李某判处实刑11年,法院对张某减轻处罚的依据就是适用了《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特殊坦白的规定。从理论上讲,此类侵犯财产类案件,一旦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果即已发生,不存在“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能,因此退赃退赔,不是坦白的成立条件和内容,而是坦白之外的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显然突破的法律的既有规定,做出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这种处理方式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可以理解,因为涉及财产类案件的法定刑较高,被告人退赃退赔后,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没有必要再科以重刑,但又没有其他途径减轻处罚,所以法院自发的适用了特殊坦白的规定。对于有利于被告人且符合公平正义的裁判结果,即使突破了法律的规定,也并非不可接受,罪刑法定原则更多的是保障被告人不收不公正处理,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合法性的要求适当降低也是可以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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