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并没有禁止对数罪并罚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刑罚之“刑”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刑”
2012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2〕17号),其中第二条(四)规定,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只是“一般”不适用,有一般必有但是)。但是该意见第五条规定:对于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根据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对于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并据此提出量刑建议的,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审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是一律不适用,那立法时就没有必要加上这个第五条了)
从司法实践看,1998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回复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对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分子能否适用缓刑问题的复函》( [1998]高检研发第16号)答复: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的对象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条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于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的犯罪分子,只要判决执行的刑罚为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符合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2010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十二条:将刑法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也就是说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只有累犯和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并不包括数罪并罚的情形
从上述数条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总结出:第一:禁止“数罪缓刑”的规定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已被废止,而对犯罪分子适用“数罪缓刑”的程序却在2012年两高颁布的司法解释中得以固定。第二:是否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需按照具体案情来判断,唯一标准即为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并未禁止对数罪并罚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因此从法律层面上看,数罪并罚与缓刑之间并不冲突,给被告人适用缓刑,并不违法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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