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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证据情况认定意见(刑事诉讼新证据规定)

先辩护,即先刑事辩护,也称为前置刑事辩护、提前刑事辩护,是个人或企业为管控刑事风险,在刑事诉讼前依法设立的合规机制或实施的合规行为。

先辩护将预防、辩护二分法,构建为预防、先辩护、辩护三分法,倡导系统辩护,旨在预防、识别和应对刑事风险。先辩护是刑事辩护的理念创新,也是刑事辩护的有益补充。

摘 要:

证据决定事实,只有符合法定形式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种类分别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本文是对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之一“鉴定意见”的介绍。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应用广泛,并且证明力较强,在案件中十分重要。但鉴定意见只有符合法定程序才能成为案件最终结论,为此,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相应的审查判断规则。

01. 概 述

鉴定意见是指办案机关为查明案情,就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别和判断后所做出的专业意见。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应用十分广泛,如伤情鉴定,毒品成分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法医鉴定,淫秽物品鉴定,交通事故鉴定,产品质量鉴定等,几乎所有刑事案件都会牵涉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不仅应用广泛,而且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甚至可能直接决定案件最终的定罪量刑。如在故意伤害案件中,伤情鉴定的轻微伤、轻伤、重伤结果将直接影响案件的罪与非罪以及刑罚的档次;又如毒品成分鉴定和淫秽物品鉴定结果将影响是否构成犯罪;交通事故责任鉴定影响各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大小。

​在司法实践中,普通民众对于鉴定意见可能存在两个误区,一是认为鉴定意见就是案件的最终结论,二是认为鉴定意见与自身理解完全一致。关于第一点,鉴定意见是鉴定人根据自身的专业知识对案件事实问题所作出的判断,因此,仍然属于言词证据,受到鉴定人主观因素的影响,因此鉴定意见仍需经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第二点,鉴定意见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是由专家依靠专门性的科学技术和方法进行的鉴定和判断,因此与公众依靠经验和常识得出的结论有时并不完全一致。如伤情鉴定中的轻微伤、轻伤、重伤结果即与一般公众的理解不一致。鉴定意见虽然属于言词证据,但是其源于鉴定人科学的分析与判断,相当于专家证言;并且鉴定人通常由公安司法机关委托确定,与案件处理结果不存在利害关系,发表的专业意见较为客观。因此,相比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其他几种言词证据,证明力显然更强。并且,如果鉴定符合法定程序,法庭一般会予以采信。

​02. 鉴定人出庭

根据上述论证可知,鉴定意见属于言词证据,因此需要遵循言词证据的适用规则。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鉴定意见相关的传闻证据规则,即第九十九条:“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可以参照适用鉴定意见的有关规定,因此,“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报告同样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03. 审查判断

​1. 审查内容

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对于鉴定意见也应当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上进行审查。鉴定意见由于较为专业,因而对其审查较为困难。《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②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③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可靠;

④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鉴定人签名;

⑤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⑥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⑦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⑧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⑨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⑩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2. 强制性排除规则

对于鉴定意见,《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了相应的强制排除规则,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①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②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③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④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⑤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⑥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⑦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⑧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

​⑨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3. 补救措施

如果鉴定意见根据上述规则被排除,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相应的补救措施。如果鉴定意见被排除后,案件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则应当不起诉或宣告无罪。

​1)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原鉴定材料等进行重新检查、检验。司法机关如果发现鉴定意见存在问题,可以依职权启动重新鉴定;当事人如果认为鉴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也可以申请司法机关启动重新鉴定。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主要包括:

①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

②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

③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

④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

⑤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污染;

⑥其他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2)补充鉴定

补充鉴定是依据新提出的问题,根据原材料或发现的新材料,要求鉴定人重新检验,修正内容或得出补充意见。补充鉴定一般由原鉴定人进行。需要进行补充鉴定的情形主要包括:

①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

②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

③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

④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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