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伤害,幼儿园、学校要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中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学校则承担过错责任;
患者在就医期间有损害的,如果医院违反诊疗规范、隐匿病历资料或者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则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烈性狗咬伤他人,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而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则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则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为什么有的承担过错责任,有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有的承担无过错责任呢?
过错责任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有过错才担责,无过错则不担责。
无过错责任是指没有过错也承担责任,是为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设立的制度。
而过错推定责任是指在侵权行为中,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形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二元归责制,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没有作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产生于工业化大生产时代,由于汽车、火车、飞机等现代化交通运输工具常常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受害人证明加害人有过错难度很大,无法获得救济。为了切实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后果不承担举证责任,由加害人承担,如果加害人证明不了自己没有过错,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过错推定责任由于加重了行为人的责任,因此,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才能承担责任,否则不担责。
过错推定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比,主要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是过错推定责任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只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
而无过错责任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与过错责任相对应,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
二是过错推定责任在诉讼中体现为举证责任倒置,行为人只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可免责。法律对加害人的抗辩事由没有任何限制。
三是过错推定责任的立法思想仍在于对加害行为的责难,仍以过错作为确立责任的最终要件,保持了民事责任的教育和预防作用。无过错责任的立法思想,是对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以保险制度和损失分担制度为基础实现损害分配的社会化。因此它不具有制裁不法行为并预防不法行为发生的作用。
我国《侵权责任法》作为调整规范侵权责任的一部基本法律,系统地规定了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的8种情形:
1.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伤害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该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年幼单纯,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也很差,特别容易受到伤害,属于社会弱势群体,需要全社会予以重视和关爱,并在法律上给予特殊保护。因此,《侵权责任法》规定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举证责任倒置过来,由加害人承担,加重了教育机构的责任,目的是促使教育机构更加积极履行好教育管理责任。对8周岁至18周岁之间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期间受到的伤害,则采取过错责任,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相比责任减轻了。
该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在举证责任上,采取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举证责任,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2.医疗机构对患者受到的损害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该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患者则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证明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比较困难。为了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法律规定医疗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3.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对非法占有人造成损害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该法第75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随着现代文明的发展,产生了诸多如雷管、炸药、枪械、弹药等高度危险物,如果保管不好,容易对人们生产生活造成很大危害。势必要求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否则就要承担责任。因此,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有利于激励他们加强监督和管理。
4.动物园对动物造成他人伤害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该法第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从本条规定看,动物园对所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第78条规定动物饲养人、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第80条规定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人员或者管理人员承担无过错责任。第78条、80条对动物饲养人、管理人要求更高,承担更重责任。
5.所有人、管理人对建筑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该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责任人管理下的物件是为自己带来利益,享有利益的同时就要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义务。这种责任被称为替代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要承担较严格责任,但又达不到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程度,鉴于此,法律规定为过错推定责任是合适的。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这条规定由于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不管有没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求更严了。
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条规定是针对可能加害人,并不能确定是加害人,规定承担补偿责任,不是赔偿责任,因此不属于过错推定责任。
6.堆放人对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该法第88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堆放人同样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对堆放人要求较高。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堆放物倒塌致害他人的,堆放人免责,赔偿责任由第三人承担。如果第三人过错行为与堆放人的过错行为相结合而发生致害结果,依各自原因力承担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堆放人和受害人双方过错行为造成的,则依混合过错原则实行过失相抵。
7.所有人、管理人对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该法第90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样属于替代责任,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如果第三人、受害人有过错的,依过错责任原则处理。
8.施工人对地面施工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该法第91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地面施工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由于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的,管理人同样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8、90、91条三个条文吸收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把建筑物、构筑物、林木折断、堆放物等致人损害,其所有人、管理人、施工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承担较高注意义务,实践效果也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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