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9年出生的陈某年至古稀,无生活来源,于是将其继子女蔡某和陈甲起诉至如东县人民法院,要求二人每月给付其生活费1300元,平均负担其医疗费。近日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1984上半年原告与二被告的母亲姜某结婚,当时蔡某12岁、陈甲14岁,姜某带着二被告和原告共同生活,同年9月原告陈某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89年9月刑满释放,在此期间二被告一直由其母亲姜某抚养。
庭审中,蔡某辩称,其没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其12岁时候跟母亲一起到原告家生活,但同年原告被监禁6年,只与原告共同生活几个月,原告刑满释放时,其已经成年,都是母亲抚养的。陈甲辩称,原告没有对其尽到抚养义务,原告释放回来后,其已经订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陈某与被告母亲1983年上半年结婚后,带二被告与陈某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系继父子、女关系,但陈某因犯罪于同年9月份即被判处刑罚,至其刑满释放时,未能对蔡某、陈甲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陈某未能就蔡某、陈甲在成长、生活过程中的抚养、教育、婚嫁、置业等方面给予生活上照料、经济上资助,故双方未能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蔡某、陈甲依法不应对陈某承担赡养义务。遂判决驳回原告陈某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基于父母一方的再婚而产生,这种关系的初始状态是一种姻亲关系。这种姻亲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是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的,只有当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实质上的抚养和教育,才能要求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继子女是否有赡养继父母的义务,主要审查继子女是否受继父母抚养和教育,或者给予继子女提供了主要生活经济来源。
本案中,原告和二被告仅共同生活了数月,就被判处刑罚被监禁,其释放后,二被告均已经成年,原告未对继子女尽到实质性的抚养和教育义务,也未在经济上给予继子女帮助,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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