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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法实施条例(招投标评分办法及标准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这一章是重点,首先这章列举的违法行为都是招标投标法严格禁止的,其次凡是违反者都要接受相应处罚。这其实就是招标参与各方的红线,也是体现各自招投标水平的精髓所在。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行为:

1、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有论述,前文做过解读。同时要注意理解16号令、843号文、770号文。

2、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化整为零前文也做过详细解读,此行为就是规避400、200、100万合同估算额的限制。需要注意与合理标段划分的区别。其他任何方式,这是兜底的说法,说明此条所列行为或变种行为是招标投标法严防的行为。

相应处罚:

1、责令限期改正:行使此条规定时要区分事前、事中和事后。

事前就是合同还没有实质履行或极少履行,这就可以终止合同,重新招标。

事中就是合同已经履行相当部分,这时要根据施工工艺分析,确定合理的工艺界限。可依据工程建设项目划分标段的基本原则来把握。“对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单位工程不得分割标段。”责令改正的行政指令应以单位工程为基础来下达,避免不加区分直接责令改正可能造成的更大的损失。例如公路项目路基完成10公里,还剩1公里,路面还未开始,那么路基最好让原承包人彻底完成,并完成单位工程验收,而路面工程则应依法进行招标。

事后就是合同标的已经基本履行完毕,除非已完成部分存在不能整改的重大质量问题,没有必要推倒重来,造成国有资金的严重损失。这时,招标人(招标代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可以罚款:不能对事中情况以罚代管,漠视违法行为延续。注意可以两字,不是必须或应当,是有裁量权的地方。

3、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注意可以两字,不是必须或应当,是有裁量权的地方。

4、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行为如果2年没发现,就不处罚。但相关人员的处分是没有时间期限的,这其实给予纪检监督查实处分的可行性与合理性。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招标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罚非常严厉,从业者一定要谨记。实际上,有些刚入行的招标代理工作人员并未意识到严重性,记住:常在河边走,哪有不湿鞋。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注意,前款行为就是有泄露和串通行为,而且是影响了中标结果的行为,中标无效。那么无效后是否重新招标呢?权利在招标人,既能递补第二名,也可以重新招标。但对于发现有关行为较晚,合同已经履行部分或者完毕时,可以参照上条解读操作。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条对应的是本法第18条和第31条禁止的行为,但规定没有那么严厉,虽然没有明确说明,如在未开标阶段可以责令改正招标文件中的限制或其他限制行为,但如在招标完成后发现,也没提供判定中标无效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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