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XX年3月22日,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将其持有的两支火药枪和一个储存火药的牛角上缴到江口县民和派出所。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某持有的其中1支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另1支火药枪击发机构缺失,不能完成击发动作,不具备进一步检验鉴定条件。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杨某的证言,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照片、注销户口证明、鉴定委托书、(铜)公(司)鉴(枪弹)字[XX]2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主动投案上交枪支,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秦某某已年满六十五周岁,可酌定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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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主动投案上交枪支,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年满七十周岁,可酌定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的枪支2支及用于装火药牛角一个,依法由江口县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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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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